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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于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甲将一台绑定由其使用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肖某乙、账号621558151000042****)的POS机(商户名**市店)销售给被害人胡某某,谎称商户名可以随时修改,并将胡某某使用该POS机刷卡的所得款按时转入胡某某的指定账户,使胡某某误以为该POS机已经绑定其指定账户。同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发现胡某某使用上述POS机进账6笔共计人民币82212元,遂持其使用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取款、消费,后改变联系方式、逃离中山市。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星光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截图、涉案POS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胡某某提供的POS机签购单复印件,辨认笔录,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