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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春伟与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伟,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138号原告吴春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东154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富满,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伟与被告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富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春伟诉称:2014年6月30日,苗建国驾驶车号为京AJ26**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图书城北门宿迁工地时,将原告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苗建国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76500.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3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749.5元、鉴定费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垫付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假肢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可未成年子女的,不认可其父母的。残疾器具费不是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误工费我方认可鉴定结论中的120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图书城北门宿迁工地,苗建国驾驶车号为京AJ26**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吴春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春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苗建国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春伟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踝至足毁损伤等。吴春伟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护理情况。吴春伟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吴吉祥(2010年5月24日出生)、女儿吴如意(2005年1月15日出生)。吴春伟的父亲吴新民(1940年2月9日出生)、母亲吴龚氏(1945年10月17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吴新民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即吴春伟、吴春英,吴春英已经过世。经查,苗建国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事发时苗建国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扣除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吴春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7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发票、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苗建国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抚养年限、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确定。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故由本院根据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春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春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春伟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吴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吴春伟负担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