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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谭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董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董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谭申。委托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码证号86419198-3。法定代表人:赵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慎强。原告谭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董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霞、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谭申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宝盛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申诉称:我在葛浩举与被告董慎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79632.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扣除医保外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天数认可116天;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慎强书面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谭申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董慎强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方向158公里处,疲劳驾驶车辆时车辆前部与葛浩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车辆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22到23公里)后部发生碰撞(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孙会彩、原告谭申、王俊华、陈伟、孙龙龙、潘金亮),致葛浩举、孙会彩、原告谭申、王俊华、陈伟、孙龙龙、潘金亮七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浩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会彩、原告谭申、王俊华、陈伟、孙龙龙、潘金亮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谭申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董慎强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董慎强本人名下,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谭申自认被告董懂强为其垫付了30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一共有七名伤者,其中葛浩举、陈伟、孙龙龙伤势较轻。其余的伤者同意由原告谭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谭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47372.79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董慎强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谭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26天,计468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26天,计312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26天,计156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确认原告谭申误工期为116天,原告谭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常州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6303元;根据原告谭申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谭申的各项损失合计56415.79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据此,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26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882.2元,合计38145.2元;由被告董慎强按责(7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3316.1元及因未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的免赔额3508.6元,计2510.81元,被告董慎强已为原告谭申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给原告谭申的6824.7元,余款23175.3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申各项损失14969.9元,支付被告董慎强23175.3元。二、驳回原告谭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申负担152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董慎强负担117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晓红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