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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连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周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维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民,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连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范洪磊,经理。被告周振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诉讼代表人黄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公司)与被告李连俊、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运输公司)、被告周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维林、王广民、被告李连俊、被告人保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周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李纪民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鲁P969**号大型客车与被告李连俊驾驶的鲁MW50**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纪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及路边物品受损,车上乘客詹天婴、李振环死亡,赵敏等7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地政府及交警部门要求,我公司与受害人快速达成了赔偿协议,垫付了赔偿款。因被告李连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振生,在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0850.97元;赔偿原告已支付赵鲁甲的财产损失240元;赔偿原告垫付给本车乘客李振环、詹天婴、赵敏、孙治国、刘晓营、王振、徐守银、向云财、周光文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60116.1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俊辩称,我是为雇主开车,应当由雇主周振生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2万元,其他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周振生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义务,但要求原告各项请求必须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30%;对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规定的项目和金额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救援费、诉讼费、停车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李纪民驾驶鲁P969**号大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2KM+380M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李连俊驾驶的鲁MW50**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村民赵鲁甲的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李纪民驾驶车辆的乘客詹天婴、李振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赵敏、孙治国、刘晓营、王振、徐守银、向云财、周广文、薛梓烨、张燕、殷忠浩轩、卞怀喜、卞维丹、卞维涛、赵友芳受伤。2014年8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纪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詹天婴、李振环、赵敏、孙治国、刘晓营、王振、徐守银、向云财、周广文、薛梓烨、张燕、殷忠浩轩、卞怀喜、卞维丹、卞维涛、赵友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纪民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鲁P96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聊城交运公司,李纪民为公司职工。被告李连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鲁MW50**号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运输公司。2013年5月23日,被告无棣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振生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该车挂靠经营,被告李连俊系被告周振生雇用的驾驶员。鲁MW50**号低速载货汽车在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俊先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在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李纪民代表原告聊城交运公司与各受害人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具体为:现场照片显示,此次事故造成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村民赵鲁甲放在路边的石碑损坏,2014年8月19日,李纪民与赵鲁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鲁甲物品损失费等600元整,该款于当日交付赵鲁甲。车上乘客李振环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至2014年7月27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去世,李纪民为其支付医药费68593.83元。李振环出生于1987年9月23日,生前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三里社区中心路租房从事美容美发经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道安、母亲李艳芳二人护理,其生前抚养的女儿薛梓烨于2009年11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2日,李纪民与李振环的近亲属薛道安、李艳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73万元。该款于当日交付薛道安、李艳芳。车上乘客詹天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詹天婴出生于1995年6月22日,生前居住于山东省临清市果园街407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7月26日,李纪民与詹天婴的近亲属詹云岗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1万元。该款于当日交付詹天婴的近亲属詹云岗。车上乘客赵敏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李纪民为其支付医疗费用4378.03元。赵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太平村132号,住院期间,其父亲赵衍君护理,赵衍君系肥城市利鹏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5日,李纪民与赵敏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赵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赵敏。车上乘客孙治国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李纪民支付医疗费2179.5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2014年7月25日,李纪民与孙治国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孙治国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5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孙治国。车上乘客刘晓营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李纪民支付医疗费5211.54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2014年8月5日,李纪民与刘晓营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刘晓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刘晓营。车上乘客王振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3日在该院复查一次,李纪民支付医疗费1481.98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1周。王振系山东五岳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5日,李纪民与王振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王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15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王振。车上乘客徐守银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10月20日在该院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9308.78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徐守银系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22日,李纪民与徐守银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19308.78元外,一次性赔偿王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17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徐守银。车上乘客向云财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58.29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维林与向云财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向云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向云财。车上乘客周广文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78.29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维林与周广文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周广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周广文。以上原告聊城交运公司累计赔偿他人财产损失600元,赔偿他人人身损失共计1470290.33元,共计1470890.33元。审理中,原告聊城交运公司与被告人保朔州公司认可车损为9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评估申请,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连俊、人保朔州公司答辩,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所附的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李连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纪民驾驶原告聊城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连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纪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连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聊城交运公司在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先期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连俊作为被告周振生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驾驶车辆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周振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无棣运输公司作为挂靠经营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周振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连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朔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之外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朔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振生、无棣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连俊先期垫付的2万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朔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李连俊对原告先期赔偿的赵鲁甲的财产损失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李连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李振环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詹天婴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亦按照该标准计算李振环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李连俊对原告聊城交运公司按照每人3万元支付死者李振环、詹天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计算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给其近亲属的精神确实造成严重侵害,故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李振环、詹天婴作为乘客无责任,且此次事故中原告系法人组织,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二人死亡,原告以该数额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李连俊对原告聊城交运公司按照每日50元赔付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或者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涉及受伤人员较多,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迅速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及时抚慰了受害者及其亲属,其虽存在对部分证据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形,但其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低于其在本次诉讼中依据相关证据及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且经本院审查,其赔付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另行对停运损失主张权利,予以准许。因被告人保朔州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人保朔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受害人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250元。[(9500—2000)×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受害人赔偿款385267.1元。[(1470890.33元-12万)×30%-李连俊垫付2万]。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承担8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