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美凤、李榕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凤,李榕,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叶美凤,女,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原告李榕,女,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皓,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善妹,女,汉族,个体,住建瓯市。被告潘和贵,男,汉族,个体,住建瓯市。被告程清玉,女,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原告叶美凤、李榕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美凤、李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凤、李榕诉称,被告吴善妹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程清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善妹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其余利息及本金500000元未支付。本案发生在被告吴善妹与潘和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清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3月14日,被告吴善妹向原告叶美凤、李榕借款500000元,约定结息标准:月利息按2%的利率按月结算、服务费为每月1%、担保人负责同贷责任等,并由被告程清玉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被告吴善妹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后未按期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善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可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程清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担保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程清玉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可予支持。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美凤、李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清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程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晓玲本判决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