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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顺玉与王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玉,王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林顺玉。被告:王金才。原告林顺玉与被告王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玉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购买模板,结欠原告货款38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限于2013年11月16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800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金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结欠原告货款38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结算欠林顺玉模板等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小写3800元,经双方协商该货款限于2013年11月16日还清,如欠款无法准时还款,同意按欠款金额计付利息0.2%。并由债权人所在法院管辖处理。”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00元,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欠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顺玉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