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终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柏晶与张文学、闫晓颖、赫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柏晶,张文学,闫晓颖,赫忠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终第2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柏晶,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赫忠平,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闫晓颖,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赫忠平,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柏晶与被上诉人张文学、原审被告闫晓颖、原审第三人赫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后,第三人王柏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双民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对本案重审,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后,第三人王柏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闫晓颖与新华大厦房屋二楼、三楼所有权人沈小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7日,热费等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责,期满房屋收回,闫晓颖用该房屋经营福利旅店。2011年3月19日,闫晓颖将旅店转让给了案外人马金荣,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马金荣将旅店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柏晶,仍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王柏晶以闫晓颖姐姐“闫晓丽”的名义代闫晓颖与原告张文学签订了“兑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闫晓颖、闫晓丽,乙方:张文学。甲方同意把福利旅店兑给张文学,已和房东见面,以同意,兑店95000元一次付清,房租从2012.1.17—2013.1.17已交(55000),房租包括热费和物业费。2012.5.16;同意闫晓影转租给张文学,租金伍万伍仟元,热费、物业费由沈小华承担,房租从2012.1.17日—2013.1.17。房东女儿:郑晓岩1355519****沈小华代替”同日,“闫晓丽”给张文学出具了9.5万元的收据。5月末,在物业管理部门向张文学索要热费时,张文学找到沈小华,得知房屋租赁期限只到2013年1月6日,2011至2012年度热费、物业费7500元也并未交纳,张文学给沈小华出具了7500元热费的欠据。张文学主张,王柏晶在与张文学签订“兑店协议”时,将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交给了张文学,该合同约定闫晓颖、闫晓丽承租的房屋租期是3年(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赫忠平否认该合同系由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称合同是王柏晶的,但是遗忘在旅店而未带走的。本院认为,该合同在张文学处,且合同内容与张文学和王柏晶之间的交易有关,则王柏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并非是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的,否则王柏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是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包括履行合同时的诚实信用,也包括订立合同时的诚实信用,如订立合同时不向对方提供真实情况,虚构事实,在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即构成民事欺诈,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具有如下几点:(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第三人王柏晶在与原告张文学订立“兑店协议”时,协议上、收据上均以“闫晓丽”的名义出具,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如王柏晶向张文学说明了自己是王柏晶、只是借用闫晓颖的营业执照,完全可以以王柏晶本人的名义、或者以闫晓颖的名义,而其却使用了“闫晓丽”的名义,显然该行为是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同时在“兑店协议”的同一张纸上,由“郑晓岩”又以房屋所有权人沈小华的女儿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转租”,而实际上沈小华并不知情,所谓的“郑晓岩”是王柏晶在明知其不是沈小华女儿的情况下,故意找去冒充的。而王柏晶与赫忠平称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的所谓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柏晶准备再次租房时参照使用的,同时其也承认,其上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三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如事实真如王柏晶、赫忠平所述,则王柏晶自己用作参考使用的合同范本完全不用冒充他人在其上签名。该合同中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虽然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中约定的租期到2015年1月17日,但王柏晶提供的上述合同完全能够让张文学误认为房屋可以承租到2015年1月17日,从而对旅店的经营进行相应的投入,而旅店只能经营七个多月事实上对张文学的经营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另外王柏晶的房屋实际承租时间也只是到2013年1月6日,这也与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不符。王柏晶的上述种种行为均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王柏晶构成了民事欺诈,故该“兑店协议”可以撤销。关于撤销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柏晶存在欺诈行为,有严重过错,张文学对合同对方的身份及合同事项疏于审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合同被撤销后,王柏晶因该合同取得的9.5万元应予返还,张文学存放物品的租赁费3600元应当由王柏晶支付;张文学经营期间的7.7个月(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6日)房屋租金35291.67元(55000÷12个月×7.7个月)应当正常支付,故应当予以扣除,张文学取得的旅店物品也应返还王柏晶;双方其他损失由各自承担。关于热费的问题,由于2011至2012年度的热费张文学并未实际交付,王柏晶和赫忠平也同意由其二人负责,故张文学可以在实际交付后再向王柏晶、赫忠平另行主张,或由王柏晶、赫忠平直接交付给沈小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文学与第三人王柏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兑店协议;二、原告张文学取得的旅店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王柏晶;三、第三人王柏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学人民币63308.33元(9.5万-35291.67元+36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原告张文学已预交),由第三人王柏晶承担2175元,由张文学承担4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7.50元均由王柏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第三人王柏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柏晶在签字上写闫晓丽,不过是想在对旅店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名称保持一致性和连续性。王柏晶享有法律规定的冠名权,不能因冠名没登记,旅店产权人身份有变化,这对商业信息的真实性不产生影响,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或误导原告。王柏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顺利履行到合同期满,难道说这个事实还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并无虚构,完全是真实的吗?合同是张文学手书,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也没有使张文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张文学得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合同一切正常,履行完毕。由此,订立合同并无欺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判定合同有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文学负担。被上诉人张文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时王柏晶用假名字签订合同,还找了一个假房东跟我签订合同,合同是王柏晶伪造的,王柏晶行为是欺诈。原审被告闫晓颖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行为的时候,我已经兑店一年多了,这个事与我无关。原审第三人赫忠平答辩称:我的意见与王柏晶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文学在签订本案兑店协议接手旅店后,实际对该旅店进行了经营,在本案兑店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张文学撤出该使用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柏晶与被上诉人张文学签订兑店协议,是双方对王柏晶所经营旅店内的物品的所有权及租赁房屋的承租权的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文学主张上诉人王柏晶隐瞒其真实身份,以闫晓丽名义与其签订兑店协议,王柏晶的行为属于欺诈,上诉人当时与张文学说和房东签订的合同还有三年的期限,张文学与上诉人约定物业费、取暖费由上诉人负担,但物业公司还找张文学索要2011年取暖费,由此,上诉人基于其欺诈行为与张文学所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柏晶主张在签订兑店合同时已告知张文学其真实身份,只是由于经营旅店的营业手续上的经营权人为闫晓颖,且相关手续未到期,为避免变更手续麻烦,故延续使用原经营权人闫晓颖的相关证照,所以虚构了闫晓颖的姐姐闫晓丽之名,上诉人并未隐瞒真实身份,且上诉人署名问题并不影响张文学经营,2011年取暖费问题是上诉人与物业的纠纷,与张文学无关,由上诉人负责处理,上诉人与张文学所签订合同就是一年时间,并无三年合同期的约定,上诉人无欺诈行为及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时王柏晶是否告知(或隐瞒)其真实身份各执一词。王柏晶虽未在兑店协议上签署其真实姓名,但其署名问题并不影响张文学对兑店协议内容的正确理解与认识,亦不影响张文学对兑店协议的履行,且张文学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接手旅店并进行了经营,直至双方约定的期限界满,张文学才退出该房屋将房屋交与房主。在张文学占有、使用、经营该旅店期间,房主亦未反对其经营使用该房屋。上诉人与张文学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三年合同期限的约定,张文学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承诺张文学使用期限为三年,由此,张文学此项主张亦不成立。取暖费问题上诉人明确表示与张文学无关,张文学亦未因此问题发生损失或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张文学已实际履行了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综上,王柏晶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王柏晶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文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文学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陈迎光审判员 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