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平,李伟耿,陈俊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个体户,住址同上。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宗群、黄镇京,均系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原系蓝天绿都家园管理处保安员,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原系蓝天绿都家园管理处保安员,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宗群、被告人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福田区梅林路蓝天绿都家园8号的“福宝林”便利店内,召集赌博人员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并拉拢小区保安员被告人李某、陈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负责在店内服务赌博人员,并协助被告人刘某“抽水”;被告人陈某除和黄某某负责望风外,还在需要时负责发牌。被告人刘某每次能从赌博中“抽水”渔利人民币几百元到一千元,再从“水钱”中向被告人李某、陈某、黄某某支付人民币50元到200元不等的报酬。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在该便利店内当场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计14人,查获记载赌博借款的账本和被告人刘某抽取的“水钱”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问题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陈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系被纠集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