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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祁翠英与丁志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翠英,丁志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祁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特别授权)。被告丁志付,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祁翠英诉被告丁志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祁翠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志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祁翠英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翠英撤回对被告丁志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祁翠英负担。审判��黄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