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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642-2号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纽约路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4241-4。法定代表人郭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4537-7。法定代表人杨占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937元,减半收取219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