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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志菁与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菁,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菁,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执行人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卫宁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原告李志菁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志菁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4000元;给付未按时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7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执字第1643-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红桥区复兴路172号613、61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164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仲亮审判员  邬 毅审判员  彭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