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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爱国与林吉祥、苏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林吉祥,苏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1601号原告:杨爱国,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占朝,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林吉祥,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苏小婷,女,1973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杨爱国与被告林吉祥、苏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吉祥、苏小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国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林吉祥、苏小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温新箱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吉祥、苏��婷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吉祥、苏小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温新箱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催讨未果,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爱国与被告林吉祥、苏小婷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吉祥、苏小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吉祥、苏小婷应偿还给原告杨爱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吉祥、苏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