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坤与马影、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马影,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影,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尹维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房地产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张坤从马影处购进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价值65556元。马影向张坤出具了《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明确记载有钢材的价格65556元,张坤在该清单上签有“张坤收货”、“货收款没付”、“张大山”。该欠款经马影催要,张坤没有偿付。张坤与张大山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价格、数量等,系张坤与马影直接洽谈形成,且张坤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验收,马影与张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坤提供的《颍东区2013年危桥改造施工合同》,不能证明马影与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坤辩称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马影和明达公司,张坤仅仅是收货人,但明达公司否认其购买并使用,并称其不认识张坤,张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坤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马影货款65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影货款6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张坤负担。宣判后,张坤不服,以本案所涉钢材并非张坤购买,张坤与马影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影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影、明达公司承担。马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达公司答辩称:一、张坤与明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张坤从马影处购买钢材,与明达公司无关,张坤无证据证明与明达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坤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张坤个人行为由其自己承担。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坤购买的钢材用在明达公司承建的三座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张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峰与张坤、张坤与张自先之间签订的《小型建筑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5月16日张峰将本案所涉危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张坤,张坤于同一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自先的事实,本案危桥改造的实际施工人是张自先,张自先是本案钢材的购买人。第二组证据: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0日张自先向马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张自先是本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其不应对本案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马影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欠条有异议,因欠条无原件。明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明达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与欠条与明达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本院认证认为:张坤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坤购买并接收马影售出的钢材,有张坤签字的《销货清单》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坤向马影支付钢材款65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坤上诉称钢材的购买和使用人均为张自先,应由张自先和明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