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生权与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权,刘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钟生权,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钟生权与被告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权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权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在经营双流县华阳荣生建辅材料经营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扎丝。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刘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辅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扎丝,2013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钟生权货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由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生权所欠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平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