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06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波诉被告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波,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6456号原告赵长波,男。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同申,男。被告胡化龙,男。被告XX,男。被告张娜,女。原告赵长波诉被告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胡同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被告XX、胡化龙、张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胡同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同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XX、胡化龙、张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同申、胡化龙、XX、张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长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如不按期还款赔偿对方20%违纳金。借款人:胡同申担保人:XX1383928****担保人:胡化龙1370347****我愿承担经济责任马校长:1352528****担保人:张娜1830399****,2014.3.1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同申向原告赵长波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XX、胡化龙、张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同申偿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参照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双方约定违约金金额(50000元×20%)为限予以支持。被告XX、胡化龙、张娜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同申偿还原告赵长波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第1项计算得出的数额,如未超出10000元,按计算得出的数额认定违约金,如超出10000元,按10000元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XX、胡化龙、张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同申、XX、胡化龙、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