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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梁茂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梁茂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堂,该行职工。被告梁茂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下称定陶农行)诉被告梁茂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祥、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行诉称,被告梁茂刚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67,止起诉日透支本金44747.90元。消费到期后,原告对持卡人进行了催收,被告仅偿还了本金44747.90元,尚欠利息及滞纳金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6400.94元、滞纳金2883.49元。被告梁茂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梁茂刚从原告定陶农行处申请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67,被告梁茂刚使用该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拖欠原告定陶农行利息16400.94元、滞纳金2883.49元,未偿还。同时查明,原告定陶农行与被告梁茂刚就使用金穗贷记卡所订立的合约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梁茂刚从原告处申办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定陶农行要求被告梁茂刚偿还拖欠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利息16400.94元、滞纳金288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梁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