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执行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雪云、蔡一夫等与郑顺兴、郑红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云,蔡一夫,蔡豆粒,蔡意萍,郑顺兴,郑红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执行字第214号申请人陈雪云,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蔡一夫,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家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蔡豆粒,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家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蔡意萍,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郑顺兴,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郑红文,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雪云、蔡一夫、蔡豆粒、蔡意萍与被执行人郑顺兴、郑红文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对被执行人郑红文拘留15日,另被执行人郑顺兴、郑红文在本县各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其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漳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林江文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