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XX村。委托代理人段志敏,男,1954年9月生,草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鹤庆县草海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XX村。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敏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两户在2011年3月就因被告堵塞我家通行的道路发生过纠纷,当时法院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自己地基北面五市尺范围内的石头清除,确保通行路面的畅通。”2014年12月,被告支砌石脚和围墙时又将我的通行道路东西长5.4米、南北宽1.6米的范围侵占,严重影响我家的通行。期间我请村委会制止,但被告仍然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占我通行道路支砌的东至西5.4米的围墙及石脚,重砌时必须留足南北宽3.33米的通行路面,并赔偿我诉讼费、代理费和误工费共计1500元。被告辩称:我们两家分地基已经二十多年。原告家以前拉石头都是从我家院子经过。她家本来是从北走,没有现在的这条路,是她儿子来求我才让她家走的那条路。如果我占了她家的地我愿意拆,但我没有占她家的地,所以我不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的身份情况。A2、鹤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鹤民一初字第166号),欲证明:2011年原被告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自己地基北面五市尺范围内的石头,确保通行道通畅。A3、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支砌石脚侵占原告通行道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地基总面积全长为33米,宽10.2米,面积1.514亩分给各兄弟。2、地基总面积按以下管业:XX管业北节长33米,宽10.20米,面积0.5046亩;XX管业中节长33米,宽10.2米,面积0.5046亩;XX管业南节长33米,宽10.2米,面积0.5046亩,连滴水在内;填地基帮补:因为XX户地势低,XX与XX各帮补XX户200元;以后下石脚时从老房子石脚水平高1市尺,水平不能超过XX户水平。”欲证明:1993年,被告与其哥哥王XX(原告丈夫)、王XX就弟兄分居及地基一事达成的协议。B2、《弟兄地基底垫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原有王XX户老地基上地基一块面积为0.26亩,底垫给王XX户管业,王XX户帮补还王XX户款子四仟伍佰元,但王XX户必须补助还王XX户水田面积0.26亩,三年青苗损失费每年负责伍佰元合计一仟五百元,两项合计补助款为陆仟伍佰元,但当面以付清;2、以后王XX户修建时出入大路必须从北边走,若不从北边走,王XX户有权拿还宽五市尺面积作为通道。3、经弟兄双方协商成立后王XX户老地基就由王XX户管业,王XX户不得干涉。”协议双方为王XX和王XX,证实人为王XX和王XX,协议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欲证明:2004年,被告与二哥王XX达成的协议,原告户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C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相邻居住及争议现场的实际情况。C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协议的情况,而不能证实现在的状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地基的形成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C2形式来源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XX(已经去世)、王XX和被告王XX是同胞兄弟。1993年三兄弟协议将祖遗地基由南至北均分为三块,王XX居北、王XX全居中、被告王XX居南。2004年,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了《弟兄地基底垫协议书》,将1993年分给王XX管业的地基南部0.26亩归并给被告王XX管业,并约定王XX修建时出入大路必须从北边走,若不从北边走王XX户有权拿回五市尺面积为通道。2011年2月,被告王XX在其地基分界线上堆放了一些石头,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王XX清除堆放在自己地基北面五市尺范围内的石头。2014年12月,被告王XX在自己地基北面、西面支砌石脚并打了围墙。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和石脚,按协议留足路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和石脚,留足3.33米的通行路面,应当提供被告支砌围墙和石脚侵犯自己权益或者被告有义务留足路面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砌围墙和石脚侵犯了原告的地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被告应当留足3.33米路面的协议。被告提供了自己与王XX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留出五市尺作为通行路面,但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留出五市尺作为路面。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至西5.4米的围墙及石脚,留足3.33米路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寸正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元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