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与廖贵琴、王永兵、杨元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廖贵琴,王永兵,杨元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法定代表人商建雄,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饶宝静、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贵琴,女。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兵,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元宽,男。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因与被上诉人廖贵琴、王永兵、杨元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法人单位,被告廖贵琴的丈夫杨开学系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王永兵签订了《厂内废土清运合同》将厂内的废土清运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王永兵,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为自然人杨元宽,杨开学被杨元宽招用驾驶挖掘机清运废土。2012年6月22日,杨开学在驾驶挖掘机时死亡。被告廖贵琴以杨开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五劳仲字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杨开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死者杨开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杨开学到原告厂内进行废土清运工作,结合在杨开学死亡后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杨开学自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辩称死者杨开学从事的工作是承包给其他自然人杨元宽,而杨元宽雇佣了杨开学。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死者杨开学清楚知道废土清运工作系原告承包给其他自然人,死者杨开学仅知道自己在原告的工地为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杨开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资格,而杨开学从事的工作系为原告清运其所产生的废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杨开学进行劳动管理的人并非自己,故原告辩称杨开学未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与杨开学在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以下简称“志达混凝土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王永兵于2012年6月21日才签订了《厂内废土清运合同》,杨元宽于次日才叫其之前就已经雇佣的杨开学到其厂内驾驶挖掘机清运废土,杨开学在2012年6月22日前未在其工地上工作;二、对杨开学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是由杨元宽负责,其从未对杨开学进行管理,亦未向杨开学支付过报酬,杨开学、廖贵琴也清楚地知道雇主就是杨元宽,且清理废土也非其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廖贵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贵琴答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开学与志达混凝土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废土是志达混凝土厂自身所有,杨开学是在为志达混凝土厂清理废土的过程中死亡,志达混凝土厂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能追加自然人参加诉讼。综上,志达混凝土厂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元宽答辩称:其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廖贵琴认为:一、志达混凝土厂并未与王永兵签订《厂内废土清运合同》,不存在王永兵承包废土清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二、杨开学系志达混凝土厂招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杨元宽招用。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廖贵琴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志达混凝土厂与杨元宽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志达混凝土厂于一审时提交了《厂内废土清运合同》,王永兵、杨元宽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廖贵琴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承包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廖贵琴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针对廖贵琴所提第二项事实异议,志达混凝土厂与杨元宽亦不予认可。对廖贵琴该项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志达混凝土厂于二审时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廖贵琴、杨元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廖贵琴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开学与志达混凝土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开学从事的废土清运工作虽然系志达混凝土厂产生,但并不属于志达混凝土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志达混凝土厂也与王永兵签订了《厂内废土清运合同》,将厂内的废土清运工作承包给了王永兵,王永兵、杨元宽均认可该废土清运工作实际由杨元宽进行,由杨元宽向杨开学支付工资。廖贵琴虽认为杨开学是志达混凝土厂招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杨开学是“被一个叫杨元宽的老板请去开挖机的”。可见,杨开学与志达混凝土厂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志达混凝土厂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评判。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与杨开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廖贵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