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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赛祥与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观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赛祥,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观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冯赛祥。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观迎,职务不详。被告赵观迎,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冯赛祥诉被告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赵观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赛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泰公司、赵观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赛祥诉称: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9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月×5个月=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泰公司、赵观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观迎,原告系被告文泰公司员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观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冯赛祥工资及补助合计97000元”,在落款处被告赵观迎注明“兴化文泰不锈钢”并签名。原告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4)第38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欠条、仲裁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工资欠条起诉被告文泰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文泰公司支付工资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观迎作为被告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该欠条并签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赵观迎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离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赛祥工资97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赛祥对被告赵观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化市文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