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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典礼结婚,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并影响到双方的父母及其他亲戚的正常生活。被告因琐事生气后,于2013年离家出走,不与我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被告路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李某某联系。婚生二子女现由原告抚养,由其父母帮助照顾。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维持现状。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