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仝西奇与滕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奇,滕万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仝西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万福,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诉讼代表人张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希奇与被告滕万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仝希奇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1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希奇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滕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军、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希奇诉称,2014年5月9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RC76**/鲁RJ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滕万福驾驶的冀EC53**/冀E6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因被告滕万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62.87元、车辆损失费42905元、营运损失费9450元、吊装救援费5445元、评估费3750元;以上款项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滕万福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万福辩称,平阴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事实,其调查内容不公正,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滕万福驾驶车辆正常右转时,因原告闯红灯,与被告滕万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追尾碰撞,原告仝希奇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以上事实,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认定被告滕万福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也应由被告滕万福所投保的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依据平阴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这句,并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原告本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腾万福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市场价偏高,请法院结合被告提出的异议书和该公司的回复合理确定原告车辆自身的损失;对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书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9日1时20分许,原告仝希奇驾驶鲁RC76**/鲁RJ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阴县山水路交叉口,与沿平阴县山水路右转弯的被告滕万福驾驶的冀EC53**/冀E6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仝希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及车上乘坐人员的陈述不一致,现场虽有交通监控设施,但无法识别谁是绿灯行驶,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遂作出平公交证字(2014)第02114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仝希奇受伤后,于当日入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该院检查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下肢皮肤剥脱伤(双);腓骨骨折(右、远端);踝关节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右)、腹部挤压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尺骨鹰嘴骨折(左),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4153.3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印象为:1、右踝关节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肋骨骨折;2、左小腿部皮肤缺损;3、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治疗或建议: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侧足踝部软组织缺损皮瓣移植术。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94928.2元。原告仝希奇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印象为:右下肢外伤术后内固定存留;治疗或建议: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随访。原告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8580.9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入郓城县诚信(有限责任)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伤后不愈合,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421.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印象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治疗或建议:关节镜下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原告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26441.81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6525.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仝希奇向平阴县双利吊装服务处支付吊装救援费6750元,向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辆救援服务费4140元。审理中原告仝希奇申请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所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组织相关当事人对车辆现状进行了拆解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14年9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0813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1、车辆损失人民币83810元;2、每日营运损失人民币1260元,3、鲁RC76**/鲁RJ6**挂货车确定的维修周期为15天。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评估报告对驾驶室总成确定价格过高;2、前后座椅、玻璃、仪表盘总成、安全带总成等应当包含在驾驶室总成的费用之中,不应当重复计算;3、对主油箱无需更换维修;4、对于拆装、钣金、整形、喷漆等项目或者多列,或者费用过高;5、对于零配件残值金额扣减应当按照5%计算。2014年11月12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所针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的异议出具书面回复函,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主张驾驶室总成价格过高无证据;依照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座椅、玻璃、仪表盘总成、安全带总成等均不属重复计算;根据勘验结果,主油箱存在凹陷,更换主油箱系为消除安全隐患;经拆检确需进行钣金、整形、喷漆,至于价格系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确定,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主张的数额无依据;零配件残值也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按照5%的比例扣除无依据。2014年12月23日,该公司因报告书中摘要及评估报告正文中存在书写和计算错误,向本院出具修正函,对该评估报告书摘要部分中每日营运损失、正文中的计算公式进行更正,确定每日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260元。原告仝希奇因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仝希奇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郓城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原告仝希奇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挂靠落户于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仝希奇所有。被告滕万福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2013年12月3日,被告滕万福委托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同日,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文件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运输合作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大队对原告及被告、乘坐人刘云栋、张家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三份、冀EC53**/冀E6Q**挂号重型仓栅式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滕万福的驾驶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结算票据五份、诊断证明五份、住院病历五份;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回复函》、《更正书》;评估费发票一份;吊装救援费票据二份。被告保险提交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仝希奇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滕万福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仝希奇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告滕万福、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对其认为原告仝希奇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滕万福、中银保险河北公司除提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事故原因时对双方当事人及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车辆乘坐人刘云栋、张家亮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依据上述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公平责任,确定原告仝希奇与被告滕万福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滕万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滕万福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虽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所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鉴定机关已对其异议给予书面答复,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并不存在评估依据严重不足、评估意见严重不合理等缺陷,本院采信该评估意见,对原告仝希奇根据该评估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8381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滕万福委托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仝希奇根据评估报书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滕万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仝希奇先后五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336525.74元属实,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被告对于原告仝希奇支出的吊装救援费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滕万福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希奇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希奇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希奇车辆损失40905元。[(83810元-2000元)×50%]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希奇车辆救援费吊装救援费5445元。[(6750元+4140元)×50%]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仝希奇医药费163262.87元。[(336525.74元-10000元)×50%]六、被告滕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希奇车辆停运损失9450元。(1260元×15日×50%)六、被告滕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希奇鉴定费3750元。(7500元×50%)如被告滕万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滕万福承担2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58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仝希奇承担1010元,被告滕万福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