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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文友与曲国华、田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张文友,男,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华,男,农民,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田祥,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友诉被告曲国华、田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友的委托代理人彭佳慧、被告曲国华、田祥的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友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柳家段东合伙承包了690亩地,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蒙DZP5**号小型轿车与二被告一起去天山镇处理共同耕种的土地上收益。当车辆行驶至翁旗G305线612公里+700米处,该车辆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素英相撞,造成李素英当场死亡及二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二被告经协商委托原告及崔建军办理此事,2014年8月29日,事故双方在翁牛特旗交警队达成调解,原告赔偿李素英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其中包括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了11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先行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后,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垫付事故赔偿款事宜,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返还原告为二被告所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蒙DZP5**号小轿车,沿翁旗G305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李素英所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素英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素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友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事故双方在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张文友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170000元。以上事实有翁牛特旗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证明车辆肇事时为合伙事务服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合伙事务,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是为合伙事务服务,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