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在凤城市宝山镇聚宝家园小区施工工地工作的便利条件,与凤城市宝山镇村民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骗取凤城市琨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空心砖低价卖出营利。2014年4月9日至4月16日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凤城市宝山镇聚宝家园小区用空心砖为名,骗取凤城市琨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空心砖7车,合计84立方米,由葛某某联系卖给凤城市宝山镇村民那某某等人6.5车,获赃款人民币8200元。经鉴定,7车空心砖价值人民币15540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凤城市琨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许某、葛某某、傅某、葛某甲、白某某、白某甲、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凤城市琨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平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