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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坤与李铭、朱良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李铭,朱良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坤,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良师,男,汉族,���村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长坤,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铭、朱良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铭、朱良师,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铭驾驶鲁YL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朱良师,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邮局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463.72��。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463.72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3830元【(1937元/月+4322元/月+4113.5元/月)元/3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鉴定费4780元、修车费21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169905.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余款47905.32元的70%计33533.5元,以上合计155533.5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李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YLXX**号轿车��我驾驶的,车主是朱良师,是我借朱良师的车,肇事责任我负。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元。被告朱良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YLXX**号轿车是李铭驾驶的,车主是我,是我借给李铭驾驶,肇事责任李铭负。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鲁Y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铭驾驶鲁YL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邮局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463.72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力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坤于2014年5月1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的肢体伤残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坤的身体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王坤的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法医鉴定费4780元,已由原告王坤预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铭已为原告垫付1320元。原告的车损经本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价��进行了评估意见为:认定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价值2250元,原告只主张2100元。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记录。被告朱良师系鲁YLXX**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坤于2006年3月开始在龙口市东江镇正杰机械加工厂工作,系计件工资制。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57.5元。原告受伤后其单位扣发了其休治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修车发票。证人出庭作证,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坤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坤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铭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王坤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YL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李铭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情形,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龙口市东江镇正杰机械加工厂业主刘德幸的当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王坤在该厂从事机械加工工作7年多,工资收入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眼镜及手机的损失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原告肇事受伤时,有眼镜及手机损坏,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眼镜及手机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坤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3.72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3830元【(1937院/月+4322元/月+4113.5元/月)/3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鉴定费4780元、修车费2100元,合计168755.3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3.7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误工费13830元、残疾赔偿金14361.6元、修车费100元,合计41975.32元的70%即29383元。被告李铭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4780元的70%即3346元,兑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320元,被告李铭尚应赔偿原告2026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坤。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2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坤。三、被告李铭赔偿原告鉴定费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坤。四、驳回原告王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王坤承担43元,被告李铭承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