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邹吕进、黄水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邹吕进,黄水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代表人陈林忠,新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庆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被告邹吕进,居民。被告黄水音,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邹吕进、黄水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吕进、黄水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签订了三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100元、499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为年利率为6.16%)。三笔贷款均为信用额度贷款故无抵押物。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7日:①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117567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金149663.46元,利息5296.7元;②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448624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19.25元;③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450124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0.09元。依据《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117567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9663.46元,利息5296.7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448624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19.25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编号为350696106-4607-20140450124号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0.09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邹吕进、黄水音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书、举证须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吕进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平台签订一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96106-4607-20140447567号),约定:借款本金为1501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9007.8元,贷款逾期加收50%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邹吕进发放了借款1501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归还利息6.5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99元、支付利息764.01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0.55元。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邹吕进尚欠借款本金149663.46元、利息5296.7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吕进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平台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96106-4607-20140448624号),约定:借款本金为4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2635.51元,贷款逾期加收50%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邹吕进发放了借款49900元。借款后,被告邹吕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邹吕进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19.25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吕进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平台签订第三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编号:350696106-4607-20140450124号),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5321.65元,贷款逾期加收50%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邹吕进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邹吕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邹吕进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0.09元。综上,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邹吕进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63.46元、利息11336.0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罚息按年利率9.24%计算,但复利无法明确算清。另查明,被告邹吕进、黄水音于2001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三份、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DCC历史流水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吕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三笔借款是被告邹吕进、黄水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16%,即借款月利率为6.16%÷12≈0.5133%,罚息月利率为0.5133%×1.5≈0.77%。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未明确复利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吕进、黄水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吕进、黄水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299563.46元、利息1133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0.77%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为2980元,由被告邹吕进、黄水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