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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一庭份数:10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439。被告:林某,女,汉族。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2440。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1990年经双方父母包办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已在外地工作,经济独立),××××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原告承受不了,于2008年离家在外独自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吴某丙归原告抚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林某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合的时间。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已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属同居关系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实质上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