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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改凤与李文江、王凌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改凤,李文江,王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李改凤。被申请人李文江。被申请人王凌杰。申请人李改凤与被申请人李文江、王凌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改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