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杜长侠与单树兰、陈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侠,单树兰,陈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杜长侠,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树兰,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尚龙,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徽省萧县。原告杜长侠与被告单树兰、陈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树兰、陈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侠诉称:2003年2月22日,被告单树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杜长侠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壹年,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单树兰光说还就是不给面见,被告陈尚龙(单树兰的丈夫)表示同意还借款,但近期多次联系不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是2003年2月22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单树兰向原告杜长侠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单树兰、陈尚龙在应诉期间未提供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单树兰与被告陈尚龙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单树兰出面向原告杜长侠借款。2003年2月22日,杜长侠将筹集的10万元款,交付给单树兰,单树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委托杜长侠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按一分伍厘计,借期壹年,本息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单树兰(印章)李颖代写2003年2月22日”。李颖是单树兰儿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单树兰向原告出具欠1.9万元利息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树兰、陈尚龙偿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树兰向原告杜长侠借款10万元,由单树兰给杜长侠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树兰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单树兰、陈尚龙是夫妻关系,有两被告户籍可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树兰以个人名义所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未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单树兰个人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尚龙应与单树兰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树兰、陈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长侠借款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单树兰、陈尚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