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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翠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翠丽,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学聪。委托代理人李雨佳。上诉人郭翠丽、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翠丽,上诉人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翠丽于2012年11月19日到熊猫公司担任法务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郭翠丽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工资为951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700元、岗位工资为1,106元。2013年4月11日,郭翠丽就医后检查结果显示怀孕,于当日进行了药物流产,并因此休息至当月26日。2013年9月29日,郭翠丽填写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并在“欲离职日期”一栏内填写了“2013.10.9”,在“离职原因”一栏内打勾选择了其中的“薪资待遇低”这一项内容。该《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一栏内有多项供选择的内容,并且包括了一项“其它原因”及其后面留有空白处需要自行填写具体内容。郭翠丽在熊猫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9日。熊猫公司对员工实行电子刷卡考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显示,在其他劳动者与熊猫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提交了工资条,并且陈述其一周固定上班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而熊猫公司也提交了包含“公司不鼓励员工超时加班,除周六外,平时加班应安排调休”等内容的《员工手册》,以及劳动者的电子考勤记录;最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以及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且据此认定判决熊猫公司支付劳动者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返还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服装费、体检费等。熊猫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员工工资。郭翠丽已领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金额分别为1,460.19元、2,944.11元、2,904.91元、2,944.11元、3,344.11元、2,057.39元、3,662.28元、3,378.30元、5,628.99元(系7-8月的金额)、3,824.27元、165.92元。2014年3月13日,郭翠丽申请仲裁,要求熊猫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02元;2、2013年4月工资差额1,903元及10月工资差额1,16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4、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转正工资差额400元。在仲裁庭审中,对于考勤和作息时间,郭翠丽陈述:电子打卡考勤,每周工作6天,8:00-17:00,中间就餐半小时;熊猫公司则称不对郭翠丽进行考勤,由行政部及人事部派人抽查出勤情况,每周工作5天,8:00-17:00,中间休息1小时。另外,郭翠丽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2月、4-8月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显示:工资条上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记录上的实发金额相同,其中2月份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951元、绩效工资960元、加班费589元、保密费30元组成,扣除社保费用285.89元后即为实发金额;4月份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920元、加班费298元、奖金1,582元、保密费30元、补贴740元组成,扣除“考勤1,903元”及社保费用309.70元后即为实发金额,并且在4月份工资条的“备注”栏内注明“4.1转正3500元/月、诉讼回款提成356元、病假补384元”;5-7月份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920元、加班费298元、奖金1,582元、保密费30元、补贴(各月的金额不相同,有的已在工资条上注明是诉讼回款提成)组成,扣除社保费用(5月为309.70元、6-7月均为506.70元)或个人所得税后即为实发金额;8月份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920元、加班费298元、奖金1,582元、保密费30元组成,没有补贴,在扣除社保费用506.70元及其他扣款后即为实发金额。熊猫公司对上述工资条不认可,并称熊猫公司不对郭翠丽发放工资条。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06号裁决,裁决熊猫公司应支付郭翠丽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19元、10月工资差额794.68元,对郭翠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郭翠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郭翠丽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熊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郭翠丽担任法务专员一职,薪资待遇为试用期3,200元、转正后3,500元,当月工资下月28日打卡发放。工作期间,郭翠丽勤奋刻苦,任劳任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2014年4月初,郭翠丽被查出生育后意外怀孕,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遂向熊猫公司请了流产假,熊猫公司却违反规定扣除了郭翠丽1,903元的工资,并且于2013年11月28日发放10月工资时,还扣除了郭翠丽实际工作应得的工资1,167元。另,在郭翠丽书面申请提前转正的情况下,熊猫公司未及时安排郭翠丽参加转正考试,致使郭翠丽未能按期拿到转正工资。再有,郭翠丽在熊猫公司上班期间,按照熊猫公司要求和安排周六共加班23天,但是从未支付郭翠丽任何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仲裁委员会认定熊猫公司已经支付郭翠丽加班工资、郭翠丽以薪资待遇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违背客观事实。首先,熊猫公司根本不承认郭翠丽有周六加班,因此不会给郭翠丽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条中的加班费一栏事实上是熊猫公司故意将绩效岗位工资拆分出来的一部分,与周六加班没有任何关系。其次,郭翠丽确实递交了离职申请表,但是,熊猫公司克扣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郭翠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熊猫公司:1、支付郭翠丽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7,402元;2、补发郭翠丽2013年4月工资1,903元及2013年10月工资1,167元;3、支付郭翠丽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00元;4、支付郭翠丽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转正工资400元。熊猫公司辩称,不同意郭翠丽的诉请。郭翠丽不存在周六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熊猫公司也没有克扣郭翠丽工资,不同意补发工资。郭翠丽因薪资待遇低而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郭翠丽试用期六个月,尚未转正,故不同意支付转正工资。原审法院审理中,1、郭翠丽主张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共计23天,其中2012年4天,2013年19天(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9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4月13日、4月29日、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9月7日、9月14日)。郭翠丽为证明加班主张,提供了工作绩效考核的电脑截图,内容包括周六排班表和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考勤记录,其中周六排班表内容就是郭翠丽所主张的2013年19天周六加班日期,而考勤记录显示部分周六存在加班,并且与周六排班表中8-9月的4天日期相对应。郭翠丽称工作绩效考核截图是从其自己的电脑系统中查询的,而且员工只能查询到部分记录,不是每个月固定两个周六加班,也有可能排3个周六,2013年2月9日和4月29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原因,2013年4月13日不上班原因已经记不清了,应是请假了。熊猫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称熊猫公司没有绩效管理系统,不清楚该组证据的来源。即使这些证据真实,对应的也只有4天,不能证明郭翠丽周六加班23天,而且周六排班表上的日期也不是从小到大的自然顺序,如是电脑排班应是自然顺序,不会如排班表上1月、9月中的日期先后颠倒。3月份排了3个周六,而且2月9日、4月29日也不是周六,4月13日显示排班,但郭翠丽提供的产假证据显示没有上班,故郭翠丽的证据相互矛盾。另外,熊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郭翠丽上述证据后声称是人工考勤,考勤方式不清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是电子刷卡考勤。2、原审法院要求熊猫公司在审理限期内提交其持有的证据,但熊猫公司拒不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翠丽所主张的周六加班,实际是休息日加班。就双方之间有关郭翠丽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争议,首先,从其他劳动者与熊猫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不仅其他劳动者陈述周六固定加班,以及熊猫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也确认周六加班,而且法院最终认定了劳动者周六即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证明了熊猫公司员工在周六即休息日存在固定加班的事实。其次,由于用人单位负有履行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在内的各项管理职责,而且按照规定,熊猫公司应承担提供郭翠丽二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其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但从熊猫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对于考勤方面的说法来看,明显不诚信,熊猫公司明知是电子刷卡考勤,却故意谎称不考勤,或者是人工考勤且对考勤方式不清楚,并且拒不提供其持有的郭翠丽的考勤记录。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由于熊猫公司没有依法提供其持有的考勤记录,故依法应当承担证据失权以及被推定郭翠丽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郭翠丽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即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至于加班的天数,从郭翠丽主张的日期来看,其中2013年2月9日是法定节假日,不属于休息日加班,应剔除;从2013年4月11日起郭翠丽因流产而一直休息至4月26日,故4月13日这一天没有出勤,不存在加班,也应剔除;而2013年4月29日是星期一,不是周六,而且4月份只有一天法定节假日即4月4日清明节,并且当天是星期四,故也不存在与休息日重合而需要在工作日补假的情形,故这一天也应剔除。除上述3天外,其他日期并无不符之处,故法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郭翠丽在职期间于周六即休息日加班共计20天。对于有无工资条,以及熊猫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及其金额的争议,首先,同样根据之前其他劳动者与熊猫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来看,劳动者提交了工资条,并且法院最终认定了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故该事实已经印证了郭翠丽有工资条的主张,因此法院对郭翠丽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其次,由于熊猫公司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工资支付凭证,同样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熊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证据失权以及承担被推定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2013年3月及其之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依据法院上述理由,除了郭翠丽提供的2013年2月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工资589元外,法院认定熊猫公司没有再支付过郭翠丽加班工资。而2013年4月起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现按照4-8月的工资条计算,在去除保密费30元后,都是固定的金额3,500元,与4月份工资条上所备注的“4.1转正3500元/月”相吻合,故依照上述4-8月工资条中反映的工资构成以及从4月份起一直是固定、一贯的支付方式,法院认定4-9月份期间熊猫公司每月已经支付给郭翠丽固定的加班费298元。因此,按照郭翠丽的工资标准计算,熊猫公司应支付郭翠丽休息日加班工资4,693.43元,扣除熊猫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熊猫公司还应支付差额2,316.43元。由于2013年4月11-26日期间郭翠丽是因流产而休息,故属于产假,熊猫公司应正常支付郭翠丽此期间的工资,现熊猫公司扣除工资1,90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熊猫公司在当月另以补病假工资形式支付郭翠丽384元,故这两者之间应相抵扣,差额部分再由熊猫公司补足。按此方式计算,熊猫公司应支付郭翠丽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19元。而2013年10月1-9日的工资,按照4月起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074.35元,扣除当月熊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65.92元,还应补足差额908.43元。根据熊猫公司申请辞职的理由来看,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郭翠丽要求熊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郭翠丽与熊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11月19日入职后的6个月,故郭翠丽所主张的提前转正实际就是对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及其工资标准的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合同变更后,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其工资标准履行。现根据工资条显示,熊猫公司确定于4月1日给予郭翠丽转正并从4月1日确定新的工资标准,证明是从4月1日起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相应内容。因此,郭翠丽有关未能按期拿到转正工资,以及要求熊猫公司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的转正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翠丽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16.43元;二、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翠丽2013年4月工资差额1,519元;三、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翠丽2013年10月工资差额908.43元;四、驳回郭翠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翠丽、上诉人熊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翠丽上诉及答辩称,关于加班工资,其存在周六固定加班,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天数错误,应为23天。加班工资的计算亦错误,熊猫公司不认可郭翠丽存在加班,故不可能支付其加班费,原审法院扣除工资条中所列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关于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熊猫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故应当支付郭翠丽经济补偿金。熊猫公司未依惯例提前为郭翠丽办理转正,导致郭翠丽未及时领取转正工资,应当支付转正工资差额。综上,不同意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熊猫公司上诉及答辩称,熊猫公司并未安排郭翠丽周六加班,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熊猫公司足额发放了郭翠丽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同意补发工资。郭翠丽系自己辞职,辞职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郭翠丽要求提前转正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郭翠丽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郭翠丽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工资的计算?熊猫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郭翠丽2013年4月及10月的工资?熊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翠丽经济补偿金?熊猫公司是否应当为郭翠丽办理提前转正?争议一,首先,劳动者主张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郭翠丽提供的工资条中列有加班费项目,并有对应金额,熊猫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表明熊猫公司向郭翠丽实际发放过加班工资,即郭翠丽存在加班事实。熊猫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有周六加班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郭翠丽存在加班。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保存郭翠丽两年内的考勤备查,现熊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郭翠丽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郭翠丽的陈述核定休息日加班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郭翠丽坚持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3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工资条中所列加班工资是否应作为已付加班工资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工资条系郭翠丽向法院提供,其真实反映了熊猫公司发放工资时的组成,法院亦以此作为确定郭翠丽存在加班的重要证据,现郭翠丽主张其中的加班费系熊猫公司恶意拆分补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争议二,关于2013年4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相关理由及计算方式,熊猫公司虽辩称已全额支付了郭翠丽工资,但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争议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明确以相关法定事由为解除理由的,用人单位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熊猫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是郭翠丽自行填写的离职申请中明确离职原因为薪资待遇低,郭翠丽现以熊猫公司实际存在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四,试用期属于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自行协商的劳动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郭翠丽和熊猫公司已明确约定试用期的时间,郭翠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协商变更,仅以公司存在提前转正的惯例为由,要求提前转正并补发相应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翠丽负担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