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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袁某甲,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生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文需东,个体工商户。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需东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考虑到孩子尚小,加之亲友劝说,我也就迁就着过,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摩擦不断,2009年初我与被告就分居生活。2011年8月及2013年2月,我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协商处理;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胥某辩称:我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的工作单位规定一个星期一到两次回家,原告也都是回家居住的,所以不存在分居的问题。夫妻之间有矛盾也是正常,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盐城市区南郊新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9.66平方米,后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因被告不配合现场勘察等工作,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被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回。本院又就该房屋的价格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咨询,该物价局认为该房价格在每平方米4700元左右,该房估价约在23万元左右。原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4772.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其子上大学期间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共享幸福人生。但由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不能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袁某乙已完成高中学业,故本院原则上对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予处理,但原告自愿承担袁某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每月1500元,本院依法准许。(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位于盐城市区南郊新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四)关于被告辩称对外有10万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胥某离婚。二、原告袁某甲每月支付袁某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1500元。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盐城市区南郊新村的房屋归被告胥某所有,原告袁某甲的住房公积金94772.74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