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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史为坤与刘永军、张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为坤;刘永军;张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史为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军,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 被告张琪,医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 原告史为坤诉被告刘永军、张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为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为坤诉称:2014年5月31日上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常店镇常堤口桥北时,刮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为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合计52000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军辩称: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且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合理合法费用,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张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30分,被告刘永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常店镇常堤口桥北时,刮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史为坤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史为坤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粉碎性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叶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原告受伤前在徐州泰龙毛巾被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该次事故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永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 又查明:被告张琪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永军与被告张琪系夫妻关系。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被告刘永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永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琪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其他性质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39455.6元,其中67元为门诊费用,4500元为医用胸腰外固定支具费用,有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49天,计88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应以11元/天,计算49天,计53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及损失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其护理费应按37.25元/天,计算49天,计1825.25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60元,按此标准,计算49天,计2940元。 第三、各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65.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876.6元,扣除被告刘永军诉前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7876.6元。被告刘永军诉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分部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永军。被告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7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7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永军诉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