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支玉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玉林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新明,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汉甜。被告支玉林。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汾湖管委会)诉被告支玉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汉甜,被告支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湖管委会诉称:2003年11月17日,原吴江市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政府)与被告支玉林签订《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约定黎里政府将位于北厍大义村老标牌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6666.8平方米,40亩),以每平方米78元(即5.2万元/亩),总价20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以作为民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并约定具体涉及土地有关规定,以市国土资源局签约为准。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3月31日分别向黎里政府支付500000元、856000元,合计1356000元。但该工业项目一直未有进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3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玉林辩称:1、双方签订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是否有效,由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进行确认,被告当时坚信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二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我,政府和国土部门也出具收据认可。诉争地块当时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曾于2005年8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确认诉争地块已列入政府规划,并催促尽快打桩施工。2、该份协议虽欠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程序,但是系在当时特定情况下所产生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出让金,并且对出让地块进行了填土施工。原告也多次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认可出让给被告,国土部门及政府收受出让金,向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也可认为对协议的追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也可认定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黎里政府作为甲方与朱玉林作为乙方签订《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约定:1、出让地块位于北厍镇大义村老标牌厂,土地面积26666.8平方米,合40亩,出让用途为工业;2、出让价格每平方米78元即每亩5.2万元,总金额208万元;3、付款方式签后付120万元,办理红线图付46.4万元,余41.6万元收到市国土资源局供地批文,在十五天内付清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具体涉及有关土地规定,以市国土资源局签约为准。2003年11月24日、2004年3月31日,支玉林分别收到盖有吴江市北厍镇土地出让金专户财务专用章和吴江市黎里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的两份结算凭证,金额分别为500000元、856000元,合计1356000元。庭审中,汾湖管委会陈述,2006年黎里政府与原芦墟镇人民政府合并,黎里政府的行为由汾湖管委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支玉林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涉案地块通过公开挂牌拍卖的形式由国土部门出让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收据二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黎里政府与被告支玉林于2003年签订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提供的盖有吴江市北厍镇土地出让金专户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仅能证明原吴江市北厍镇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被告的款项,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经当时的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追认,结合涉案地块已于2013年经吴江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挂牌出让给他人,故本院认定《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故该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项13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因原告对协议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吴江市黎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支玉林之间签订的《民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无效。二、原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支玉林1356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支玉林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原告汾湖管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0元,由原告汾湖管委会负担5860元,由被告支玉林负担5860元,被告支玉林负担之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知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