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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徐州卷烟厂工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乙,现年2岁多。一方面,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在父母的帮助下抚养照顾。半年多来,被告不仅未在生活上照顾原告母子,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用。另外,被告还对原告正常的同事、朋友关系无端猜忌,自己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深刻了解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节假日经常出去旅游。2012年1月儿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氛围更加和睦幸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的情况;2、原告所述被告未对其和孩子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自原告怀孕起,被告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晚饭后陪原告散步;原告生育期间住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最好的产房单间,被告还通过亲戚介绍最好的月嫂照顾原告,被告在生活方面完全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对于孩子,被告利用所有的业余时间与孩子在一起,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玩具等,伴随其成长。2013年3月份之前,被告的工资卡均由原告保管,后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才将卡随身携带。为了让原告父母生活得更好,除了正常给他们生活费用外,被告还曾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另给其母亲5000元生活费。3、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纯属捏造事实。4、原、被告并未从2012年8月起分居。2012年8月,被告因工作调整,到异地工作一年,为方便照顾孩子,原告搬到其父母家居住,周末被告也居住原告父母家;2013年9月被告回到徐州工作,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以上班不方面为由拒绝,因原告父母家房屋面积较小、日常生活不便且离被告单位较远,被告于2014年4月回自己家居住,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双方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严重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坚信,夫妻之间出现分歧和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谈恋爱,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云龙区公安分局新生派出所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书写的家庭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谈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好好珍惜彼此对感情的付出。况且,原、被告之间本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方式。现双方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的缘分,珍惜家庭的完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奕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