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律师李宏良、曹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涉嫌贩毒的被告人曹某某在雁塔区某某医院附近出现,民警在某某医院附近一居民小区将被告人曹某某、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许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予以扣押提取,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回派出所经审查:查证被告人曹某某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从长安区某某街办一砖厂一彝族女子(在逃)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并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许某等人牟利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海洛因,净重9.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封存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