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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兰与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闫守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无职业。原审原告李兰与原审被告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李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兰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及其男友李东玉(已故)向原告借款785000.00元,限期为一年,现已到履行期限,但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5000.00元。原审被告刘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一无所知,不清楚李东玉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李东玉之间的借款原始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前已经产生,且当初的借条中已涵盖了本金及高额的利息,不是普通、正常、合法的贷款,而是月息5分钱的高利贷,且是本金和利息年复一年利滚利滚在一起打的借条,数额是785000.00元。这笔借款是原告与李东玉自愿达成的行为,自始自终我都没有参与,且借条上写的用途是工程,我一个家庭妇女,根本不懂经营,根本没有资质干工程,所以我没有参与。当初李东玉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赌资借款、还是正常经营型的借款我一无所知,原因是李东玉与原告的丈夫整天混在一起赌博,且李东玉也输了不少钱,可以说是巨额,李东玉曾经与我说他们的赌博是骗局,我也与李东玉因为此事吵过架、动过手,原告在李东玉活着时没有主张权利,现在李东玉去世了,就把一切推到我身上。原告高利贷借款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条”,在“借条”的记载中明确表述:“李东玉向李兰借款柒拾捌万伍仟元整(785000元整)。用途工程。……”结合被告刘娜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李东玉。被告刘娜在其签字前一再声明对借款事情经过均不知情,款项往来、金额、时间、用途均不清楚,表示不愿签字。李东玉和原告李兰并未告知被告刘娜借款的用途和签字的后果。被告刘娜与李东玉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娜继承了李东玉的财产。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签字之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刘娜的生活、被告刘娜从借款中获利及被告刘娜收该笔借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刘娜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6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兰承担。李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娜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具借条的后果,其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签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刘娜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是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之诉,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与被上诉人刘娜和李东玉是否是夫妻、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及刘娜是否继承李东玉遗产完全无关,共同借款人不一定非得夫妻关系,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履行能力的亲戚朋友都可以,共同借款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对款项用途、款项支配等内部问题与出借人无关,不得对抗出借人,其争议不影响共同借款人的偿债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娜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对原告与李东玉借款事实不清楚,不清楚上诉人与李东玉的借款往来,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不是本人的意愿,李东玉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前甚至更早以前,借款事实早在被上诉人签字以前就形成,不存在共同借款这一事实,在借条记载中明确表示借款78.5万元,用途是工程,由此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是李东玉,录音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款项往来、金额、时间、用途及交易时间和地点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不愿在借条上签字,李东玉和李兰也未告知签字的后果,李兰和李东玉是在一起赌博关系,是高利贷借款,上诉人不合法的行为要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款依据的是一份借条,该借条中有李东玉和被上诉人刘娜的签字。该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李东玉找到被上诉人刘娜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该借条形成时间究竟是哪天不确定。借条中记载借款用于工程,被上诉人刘娜称李东玉借款并非一定用于工程使用,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被上诉人刘娜称该借款包含高额利息,对于是否包含了高额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清楚。另被上诉人刘娜系行为能力人,其称是被骗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仅依据其与李东玉不是夫妻关系、没有从中获利和收到该借款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理由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1164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李兰。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