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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高丙武、乔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高丙武,乔伟,王传刚,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宁阳县鑫阳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755-1号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丙武,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乔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王传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南北街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高丙武,经理。被告宁阳县鑫阳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阳县蒋集镇西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传刚,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高丙武、乔伟、王传刚、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宁阳县鑫阳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高丙武、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高丙武的理由是,涉案《借款合同》文本由原告张学军提供,“合同签订地”提前签上了“菏泽开发区”,实际合同签订地是在宁阳县鑫阳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合同签订地应为泰安市宁阳县,该案应当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高丙武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理由是,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更没有约定管辖权法院,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宁阳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丙武、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均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末尾处写明:“合同签订地:菏泽开发区”,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合同约定管辖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有效协议。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高丙武主张合同签订地实际为宁阳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故被告高丙武、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丙武、宁阳振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