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长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汉族。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自2012年5月以来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376.57元,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936.56元,合计欠款11313.13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周XX已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催收信息、欠款情况说明、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部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如拉代理审判员 阿利玛人民陪审员 苏 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