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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4时许,因被告人周某乙的姐姐结婚请客,被告人周某甲、董某、周某丙在周某乙家吃饭。饭后,周某甲听说同村的贾某和路某在村西边打架,遂和周某乙、董某、周某丙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见到贾某和路某正在撕扯,董某等人将见状用拳头殴打贾某,后贾某向村东跑,董某等人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董某等人从路上拾起木棍,将贾某追至贾凤良家院内后,董某等人用木棍朝贾某头部及身上乱��,致其头部受伤、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董某、周某丙于2013年9月22日14时在周某乙家吃饭后,听说同村的贾某和路某在村西打架,周某甲、董某、周某丙、周某乙赶到现场殴打和路某撕扯的贾某,后四人持在路边捡拾的木棍追打贾某至贾凤良院内,致贾某头部受伤、身体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贾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9月22日)因周某乙的姐姐出嫁请客在周某乙家喝酒,饭后听说村西头有人打架,就和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的二叔(周某甲)赶过去,几人打了贾某几下,贾某倒地后爬起来向东跑,董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从柴堆上捡起木棍在后追赶至贾凤良家,四人在贾凤良家院内用木棍殴打贾某,致贾某倒地、头被打破,董某误将贾凤良家窗户玻璃打破,周某丁在场拉架。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董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同村贾凤喜家喝完酒在路上和路某开玩笑,走到村西时被后面赶来的周某甲、周某乙、���某等人殴打,期跑到贾凤良家院内,被董某等人持棍子殴打,后背、腰部多处受伤,最后被董某用棍子打在头部昏倒。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贾凤喜家吃完饭回家,在路上见到贾某和路某互相拉扯,将二人分开,这时周某乙、董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五六个人围殴贾某,贾某倒地后爬起来离开,那几个人拿起棍子追赶贾某到贾凤良家,将贾某打倒,贾某头被打破、腰肿了,那些人才离开,周某丁在场拉架。5、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13时左右,在周福贵家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贾某,二人开玩笑嚷着玩,其被人拉走了。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中午其孙子周某乙和董某、周某甲、周某丙在贾凤良家院内用木棍殴打贾某,其给拉架,手受伤的情况。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在其家院内看到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用木棍殴打贾某,贾某被打倒,头上和身上流血,周某丁在拉架时手受伤。8、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贾某之损伤为轻伤。9、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贾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10、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