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闫坤鹏与张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坤鹏,张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闫坤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祥,个体。原告闫坤鹏为与被告张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坤鹏之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坤鹏诉称:2011年3、4月份,被告张金祥在诸城市从事工程建设,使用原告生产的浆沙,计11车,共111吨,单价1150元/吨,计款127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12年10月付给原告5650元,余额122000元拖欠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祥辩称:被告不是欠原告砂浆款,而是欠砂浆厂的。因为砂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墙皮大面积龟裂,现正在跟承包该工程的李学亮协商维修,维修完后和房地产进行结算。结算后,才能准备处理砂浆厂的砂浆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金祥在诸城市从事外墙涂料工程,从原告闫坤鹏处购买砂浆。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金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诸城工地收到砂浆11吨,共计11车,单价1150元,合计127650元。被告对收到上述砂浆以及砂浆款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售的砂浆质量有问题,导致墙皮大面积龟裂,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原告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借条才给钱,因此原告就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且收到了被告的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砂浆款122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另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闫坤鹏与邢德文、李学亮以及刘焕臣合伙经营砂浆厂,到2011年12月份左右解散,并约定涉案的债权由原告闫坤鹏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祥收到原告闫坤鹏的砂浆,并给原告出具收条,注明砂浆款为1276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总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该5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剩余款项1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闫坤鹏砂浆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金祥负担。因原告闫坤鹏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闫坤鹏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