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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彦红与徐雪成、周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红,徐雪成,周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赵彦红。被告:徐雪成。被告:周海珍。原告赵彦红诉被告徐雪成、周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成、周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彦红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红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徐雪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海珍为该借款作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雪成至今未还,被告周海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雪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海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雪成向原告赵彦红借款,被告周海珍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雪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海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雪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周海珍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雪成、周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成应归还原告赵彦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海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雪成、周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