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胜丽与韩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胜丽,韩秀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史胜丽,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团山子村*组。委托代理人:郑泽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团山子村*组。被告:韩秀林,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女,汉族,42岁,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原告史胜丽诉被告韩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乐,被告韩秀林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在购物回家途中,被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经敦化市公安局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违章所致,被告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肘外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52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629.1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29.1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发过程以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但我在医院护理了原告三天,据主治医生称原告的伤情不需要继续用药治疗,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韩秀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黄泥河镇至秋梨沟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山村于振峰家门前减速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乘车人王明云、丁玉花从摩托车上掉到车下,后又与由南向北过道行人史胜丽相撞,造成史胜丽、王明云、丁玉花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秀林持B2型号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史胜丽,案外人王明云、丁玉花无违法行为。被告韩秀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一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㈠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韩秀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胜丽,案外人王明云、丁玉花无责任。韩秀林、史胜丽、王明云、丁玉花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另查:原告史胜丽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黄泥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21.13元,黄泥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被告韩秀林已垫付原告在黄泥河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360元。再查明:被告韩秀林驾驶及所有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秀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韩秀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胜丽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秀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起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韩秀林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421.1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80元(115元∕天×52天),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系农民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及收入,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为4632.16元(89.08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80元(115元∕天×52天),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误工费4632.16元(89.08元∕天×52天),合计1525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史胜丽人民币15253.29元。二、驳回原告史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秀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邮寄费50元,合计233元,由被告韩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