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诉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姜某乙,现年2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半年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自2012年11月9日孩子出生后,原告脾气有些暴躁,但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知道原告本质不坏,人品不错,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给原告更多的理解和宽容,不愿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成长。原告陈述只是说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有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发生,这些生活矛盾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姜某乙,2012年11月9日出生。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且婚生子姜某乙年纪尚小,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成长,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