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荣山与张春永、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李荣山,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春永,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春林,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荣山为与被告张春永、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山、被告张春永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春永因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约定被告张春林的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欠款3万元,现仍有7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永辩称:承认借钱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该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春永从原告李荣山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张春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张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春永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3万元人民币后,剩余7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春永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春永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林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即未明确担保方式又未明确担保范围,故被告张春林应对被告张春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张春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欠款,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山人民币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张春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张春永未按本判决在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张春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