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张秀平,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7869-2。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部职工。原告张秀平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诉称,被告中十冶���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期间,在亳州市设立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于2008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的W23至W27段D1200砼管道顶管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实际施工总长度304.6米,双方约定综合单价承包延长每米10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又增加完成了以下工程项目:(i)W43段至W45段再至原W3段施工工程,工程长度为165米;(2)、将W43号接入并变更为钢筋混泥土三通井,该项工程造价经审计为34042.69元(包含在投标总价内);(3).对原W3号并进行加固,并在原W3号并西侧2.5米处增建-口钢筋混泥土新井,增建安全防护设施及倒挂井等施工项目,该部分工程经审计部门认定税后价123993.9元;(4)、在合同外施工完成了从23号井至倒��井,由于连拐三个弯无法进入,并在中间增建工作井一处作为连接,造价为20061.07元;(5)、对42号井燃气管道进行损坏修复,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劳务费用10000元;(6)、对25号井拆除原混泥土基础,核定价格为2807.49元。(7)、在到洪井东南侧增建一处钢筋混泥土圈梁和0.37的圈墙,深度5米、A径5.5米的蓄水池4座,造价20000元。现该工程已通过审计部门具体审计,双方部分增加实际工程量可依审计结果结算(因有些项目包含被告总承包价格范围内)。被告截止2011年元月份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目前尚下欠劳务承包费36万余元没有支付,因有部分工程项目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原告现诉求30万,下余部分保留诉权。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完成施工并另外增加了工程量,现工程已通过审计部门审计,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支付下余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3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秀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中十冶集团中标承建;第三组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2、董利单方出具的顶管工程量结算单一份,3、审计报告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单审核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将亳州市工业园污水管网工程的W23至W27段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费每米1000元,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董利。原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董利单方结算认可原告施工总长度为426米(含增加工程量),其中合同内认可286米,实际应为304.6米。因其认可的施工长度低于实际施工长度及单方要求降低合同约定价款,双方产生分歧后被告拖延没有付款。第四组证据:1、2008年10月4日会议纪要一份,22008年10月2日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根据会议纪要反映出,原告实际施工中在分包协议之外增加了45#段的工程(45#--43#、45#--原3#),根据变更单要求45#--43#间距保持为90米,45#--原3#间距调整为75米,项目负责人动力在变更单中签字。合同外增加长度为165米,董利单方出具的顶管工程量结算单不准确。第五组证据:2010年10月14日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提供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43#井经过审计工程量计价为34042.69元(该数字含总投标价范围内)。第六组证据:1、审计报告中“市政10第10页、11页”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3#井造价汇总表及分项工程量清单���价表一份,证明原3#井加固费3000元,25#井拆除原基础费用2930元,中标工程价外增加76018.06元施工项目,合计价为123596.19元(含中标价)。工程中标价格范围内计价44975.84元(不含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为被告中标内价外增加价之和计123993.9元。第七组证据:1、市政10(价差)变更部分审核对比表一份,2、审计报告中“市政10第4页”,证明23#经过22#井至倒洪井工程送审价20061.07元,审计报告对该项审计扣除中标内价核定为3677.08元。第八组证据:证人彭某、苏某、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董利,施工中另外增加对42号井燃气管道损坏修复,当时说劳务费是1000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30万元,其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查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秀平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3、审计报告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单审核鉴定表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董利单方出具的顶管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未加盖项目部章。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2008年10月2日工程变更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外增加的一百六十五米系原告施工。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秀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连接工程”,并设立“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8月14日,被告中十冶与原告张秀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的W23至W27段D1200管道顶管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张秀平,并约定承包单价为采取综合单价承包1000元/延长米。原告张秀平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具体包括43#、44#、45#、45#-3#的顶管工程量以及将3#加固、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2009年1月2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董利给原告出具顶管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26M×850元/M=362100元。但原告张秀平��认可董利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张秀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平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因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劳务分包协议》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名为“董利”,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张秀平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鉴定表”、“工程变更单”。其中“工程变更单”上项目经理为“董利”签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鉴定表”有“董利”签名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理部”印章,足以认定“董利”为该项目部经理。关于工程量,原告张秀平对被告中十冶结算的合同内W23至W27段的顶管结算为286M无异议,合同外的顶管工程量根据原告张秀平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可以确定为43#-45#为90M、45#-原3#为75M。单价计算方式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延长米,故原告张秀平施工的顶管工程量结算价为451M×1000元/M=451000元。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中经安建亳字(2012)003号审计报告确认的有3#加固费3000元、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76018.06元。原告张秀平施工的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因与13#-14#井间自来水800基础的造价合算,因此无法确定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的造价,故对原告张秀平要求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632.5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增加的工程量还包括43#由接入井变为钢筋混凝土三通井,在原3#西侧增加一钢筋混凝土新井、从23#至倒洪井增加一座钢筋混凝土工作井,倒洪井的东南侧增加一蓄水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秀平的工程量造价为:顶管工程量造价451M×1000元/M=451000元,3#加固费3000元、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76018.06元,共计530018.06元。经原告自认,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30万元,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秀平230018.06元。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为工程竣工时间,此时应视为原告��秀平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报酬。故原告张秀平的损失应从2010年5月开始计算。因原告张秀平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日期,故原告张秀平的损失应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平劳务报酬230018.06元及赔偿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原告张秀平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