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徐为祥、刘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徐为祥,刘金红,王尔忠,薛章,张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号。负责人姚荣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步将,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为祥,农民。被告刘金红,农民。被告王尔忠,农民。被告薛章,农民。被告张书华,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徐为祥、刘金红、王尔忠、薛章、张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步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祥、王尔忠、张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被告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金红的起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徐为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3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并由王尔忠、薛章、张书华为担保人,约定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本息,执行月利率12.30‰。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为祥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96348元,合计296348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为祥、王尔忠、薛章、张书华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徐为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徐为祥为借款人,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3日被告徐为祥向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立据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用途工商贸易,利率12.30000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2012年4月10日。贷款后,被告徐为祥按季结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且于2013年7月3日通过东方卫报公告向被告徐为祥、王尔忠、薛章、张书华主张债权,但被告徐为祥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为祥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96348元,合计296348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各一份,2013年7月3日东方卫报刊登公告版面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徐为祥、王尔忠、薛章、张书华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徐为祥发放贷款,但徐为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作为徐为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为祥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为96348元,从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3000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尔忠、薛章、张书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