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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郑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郑王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位庆。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委托代理人:林圣鑫。被告:郑王智。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郑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王智多次向原告购买pvc膜,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351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故拖欠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7035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王智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这是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被告个人,被告只是作为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另外,原告还欠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812984.1元发票没有开具。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反驳称:欠据是被告个人出具的,上面有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说明是被告个人欠款,与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郑王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王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王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往来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与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是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欠据上的签字是否代表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被告在欠款人处及身份号码处签上了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但没有加注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反映出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被告的证据均是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且往来账清单系浙江欧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制,清单的内容不能与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全部对应,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王智向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购买pvc膜,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770351元。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王智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没有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王智支付货款7703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王智支付给原告浙江联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351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郑王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郑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