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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彭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彭士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吴海波。被告:彭士海。原告吴海波诉被告彭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被告彭士海于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郎德”鹅一批。因资金困难,尚欠原告款项124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天偿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彭士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现金12400元,欠款20天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鹅,原告将商品鹅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承诺了支付商品鹅价款的期限,被告应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商品鹅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海波价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295元,均由被告彭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