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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雪荣与周岩、严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荣,周岩,严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张雪荣。委托代理人邱君晖,系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系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岩。被告严蔚。原告张雪荣与被告周岩、严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荣的委托代理人邱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严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荣诉称:周岩、严蔚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起,周岩、严蔚多次向张雪荣借款现金共计12.5万元;并结欠货款1427.86元。2012年8月27日,周岩写下欠条一张,明确:结欠张雪荣126427.86元,二年内逐步归还。后经张雪荣多次催促,周岩、严蔚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周岩、严蔚立即归还126427.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岩、严蔚承担。被告周岩、严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岩、严蔚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起,周岩、严蔚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张雪荣借款。张雪荣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向严蔚汇款5万元、2009年1月15日汇款3万元、2009年9月23日向汇款2万元、2010年12月21日向汇款1.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向汇款1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2.5万元,周岩、严蔚未出具借据。截至2010年10月13日,周岩、严蔚还结欠张雪荣货款1427.86元未付。2012年8月27日,周岩写下欠条一张,明确:结欠张雪荣126427.86元,二年内逐步归还。之后,虽经张雪荣多次催促,周岩、严蔚未予归还。张雪荣主张借款、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张雪荣向本院陈述:张雪荣经朋友介绍与周岩、严蔚相识,并与周岩、严蔚有业务往来。关于2009年1月起的借款,有向严蔚账户汇款的凭证。结欠张雪荣的126427.86元,由周岩写下欠条为凭。上述事实,由张雪荣提供的汇款凭证、欠条、户籍资料、结婚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岩、严蔚向张雪荣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周岩、严蔚对结欠张雪荣货款1427.86元,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周岩、严蔚结欠张雪荣的债务126427.86元,虽由周岩一人写下欠条,因该债务发生在周岩、严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周岩、严蔚共同偿还。故张雪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岩、严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雪荣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岩、严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张雪荣欠款126427.86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396元(已由张雪荣预交),由周岩、严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直接支付张雪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