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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07分,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江铃牌小型汽车,从巴州区江北往西城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红军路三号桥江南段路口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通过对何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1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何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1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检查笔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5、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135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6、冉某某的证言;7、抓获经过;8、视听资料;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3.3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卓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